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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9-02-24 09:16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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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旬政复决字〔2019〕1号


申请人:刘金改,女,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旬阳县吕河镇李家沟村三组。

被申请人: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团  局长

申请人刘金改不服旬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旬公(法)行罚决字〔2018〕第4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不符。2018年12月1日17时许,申请人丈夫王中田背柴从王中新门前经过时,被刘金莲、王中新夫妇两人挡住后抓住申请人丈夫王中田的衣领,双方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因脚部骨折,拄着拐杖赶紧来劝架,并未用拐杖击打刘金莲,也未用手抓刘金莲面部,更未用脚踢刘金莲身体,刘金莲在纠纷发生后并未出现伤害。刘金莲、王中新在派出所民警调查过程中,多次变更其受伤的说辞,目的是故意混淆视听,想以此恶意索要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人属于文盲,申请人丈夫王中田一只眼睛失明,另一只眼睛高度弱视,在民警进行调查询问后,虽然民警当着申请人宣读了调查笔录,但宣读内容与实际调查笔录完全相反,而申请人及丈夫王中田也无法对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亲自核查即签字,对其中出现的错误也无法指正。虽说刘金莲年龄较大,但申请人脚部骨折且身体多处有病,站立都有困难,动手打人根本都不现实。且本案中没收的拐杖属于申请人用于日常生活辅助的工具并非用于殴打他人的武器。刘金莲、王中新夫妇对此次纠纷存在重大过错。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金莲、王中新夫妇的恶意阻挡,并因对方先动手拉扯王中田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应当对其更重的处罚。申请人患有脑梗、冠心病,长年需要药物治疗,申请人丈夫属于二级残疾人,且疾病缠身,申请人儿子也无能力挣钱,40余岁至今未婚,家中常年居住的是随时有可能倒塌的危房,一家人收入甚微,无力承担较高的罚款。综上,请县政府依法撤销旬公(法)行罚决字〔2018〕第44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12月1日17时许,王中田背柴从王中新门前经过时,王中新和刘金莲挡住王中田,质问王中田为何在前一天砍柴时辱骂他们,双方发生争执,王中田抓住王中新衣领二人发生撕扯,刘金莲拉扯王中田背上柴捆。王中田妻子刘金改闻讯赶来,用木质拐棍击打刘金莲胳膊,用手抓刘金莲面部,刘金莲用脚踢刘金改身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对申请人刘金改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处罚,同时对刘金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于2019年1月14日对刘金改执行了拘留。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并且申请人刘金改在被申请人对其调查时,也陈述了其与刘金莲相互撕打的违法事实。首先,申请人刘金改在申请书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刘金改称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未用拐棍击打刘金莲,也未用手抓刘金莲面部”的说辞与事实相悖,本案中,在申请人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用左手在刘金莲的面部打了两拳,用木棍在刘金莲的右胳膊打了一下,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刘金改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其次,申请人称刘金莲在纠纷发生后并未出现伤害的说法不成立。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查证,刘金莲的伤情有现场笔录、现场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刘金莲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第三,申请人称其根本不清楚询问笔录内容即签字,与事实不符。民警在现场处置完毕后,随即对申请人刘金改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将笔录逐页向其宣读,刘金改现场予以确认,该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证实。第四,申请人称脚部骨折且身体多处有病,站立都有困难,打人更不现实及刘金莲夫妇在此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纯属狡辩。被申请人认为,刘金改、刘金莲二人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均未能理智应对,反而采取殴打他人的违法方式,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侵害,应当给予处罚。最后,刘金改称其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较高罚款,这与案件的量裁处罚无直接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县政府按照法律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金改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17时许,申请人刘金改的丈夫王中田背柴从王中新门前经过时,王中新、刘金莲夫妇挡住王中田,质问其为何在前一天砍柴时辱骂他们,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申请人刘金改闻讯赶来,用木质拐棍击打刘金莲右胳膊,用手抓刘金莲面部,刘金莲用脚踢刘金改身体。刘金莲的伤情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肺挫伤;3、胸壁软组织损伤。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经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金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刘金改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刘金改于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26日在旬阳县拘留所执行了拘留。刘金莲已满74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旬阳县公安局对刘金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法)行罚决字〔2018〕第44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旬阳县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1日



【责任编辑:徐斯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