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 | 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旬政办发〔2018〕28号 | 公开属性: | 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 | 2018-2-28 | 发布日期: | 2018-3-20 10:10 | 文件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旬规〔2018〕002-政府办001 |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旬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28日
旬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强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安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安政办发〔2014〕130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建立和完善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激励机制,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坚持保障水平与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积极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现应参尽参、应保尽保。
第四条 凡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现行规定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共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鼓励高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档次标准可依据中省市文件适时调整。
第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长缴多得机制,对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1月至3月为集中缴费期,缴费人员应于集中缴费期内一次性缴清本年度养老保险费。集中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务必于当年12月底前缴清本年度养老保险费,逾期缴费视为补缴费,补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八条 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具体补贴标准是:年缴费100元至200元的补贴30元;年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年缴费400元的补贴45元;年缴费500元的补贴60元;年缴费600元至900元的,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元;年缴费1000元的补贴100元;年缴费1500元的补贴150元;年缴费2000元的补贴200元。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社区)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村(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年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全县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2000元。
第十条 对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以县残联认定核发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员证》为准)参保缴费,由财政按最低缴费标准(100元/人、年)全额补贴。本人可在享受财政补贴的基础上自己再缴费。个人再缴费时,应从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400元、1900元共11个档次中选择缴费档次。重度残疾人补缴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时,按正常人收取保费,财政不给予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首次参保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参保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储存利息及其他的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机构、公民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丧葬费补助金、缴费补贴和特殊人群工龄补贴等,切实做实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次月起按国家规定开始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养老保险待遇由县城乡居民养老经办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核发待遇领取资格情况、领取人死亡停发待遇情况应按月在村(社区)公示,由各镇政府组织实施,并建立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参保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下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实施之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费,补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并鼓励多缴费。
第十七条 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不低于85元/月,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基础养老金年龄梯次增长机制。60至69周岁基础养老金标准为85元/月,70至79周岁基础养老金标准为95元/月,80至89周岁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05元/月,90至99周岁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15元/月,100周岁以上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25元/月。基础养老金标准可依据中省市文件适时调整,执行时间与上级规定一致。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
参保人(含缴费人员及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待遇。
第十九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费补助金制度,凡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发放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标准为800元/人。执行时间与上级规定一致。
第二十条 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待遇人员月审年检制度,月审每月15日前进行一次,年检每年7月31日前进行一次,由各镇政府组织实施,县城乡居民养老经办中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县境内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跨县境转移的,应在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将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含政府补贴及利息)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后,在迁入地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已经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中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上述两种养老保险衔接手续。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与运营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保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城乡居民养老经办中心应会同县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应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决算草案,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票据管理制度,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补贴及时入账、养老待遇按时发放。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城乡居民养老经办中心向县财政局提交基金保值增值方案,县财政局应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严禁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级统筹。全县各级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中省市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第三十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城乡居民养老经办中心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工作。各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业务由镇社会保障服务站承担。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政府的工作要求,负责本村(社区)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强领导班子,配齐工作人员,合理设置岗位。各镇要建好社会保障服务站服务平台,加强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办员管理,落实待遇,不断提升基层经办工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各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编办要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必要的编制;县财政局要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县卫计局、公安局要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人口基础数据;县国土局要及时提供符合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相关数据;县教体局、农林科技局、水利局、文广旅游局、民政局、卫计局等“八类人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衔接配合,共同做好“八类人员”新农保加工龄补贴发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强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建设工作,推进业务档案达标升级,规范业务档案管理,切实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全县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加强与省市业务主管部门的衔接,尽快实现省市县镇村五级联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强社会保障卡发放和管理工作,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为参保群众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上级相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重复领取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城乡居民养老经办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县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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