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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0-12-07 16:23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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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一)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转往省外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迁转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
  (1)省内转迁
  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2)跨省转迁
  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也一同转移。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责任编辑:贺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