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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4-10-25 16:28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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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填报单位:红军镇人民政府                                联系人及电话:何鑫  18809151518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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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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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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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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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副主任中推选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成员的变更情况。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仍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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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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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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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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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
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处理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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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
处罚
对村(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处罚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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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
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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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
强制
采取非常紧急防汛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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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
强制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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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
强制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时予以制止、铲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6  行政
给付
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确有困难的补助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六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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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
给付
对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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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
给付
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补助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职工在休息期间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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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
给付
对于聘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适当补助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宣传、法律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对于聘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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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
给付
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1  行政
检查
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2  行政
检查
对乡镇(街道)行政区域界线的监督检查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2024年1月修正)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联合检查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联合检查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联合检查报告。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3  行政
检查
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日常检查   《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日常检查指导工作:(一)督促检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二)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三)指导村民参与村务管理活动;(四)开展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教育培训工作;(五)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4  行政
检查
对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抗旱工程设施管理主体和责任,对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抗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所管理的工程进行定期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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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
检查
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陕西省消防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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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
检查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7  行政
检查
防汛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六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地(市)、县(市、区)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都应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辖区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和汛前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山洪、滑坡、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落实监测人员,制定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组织各有关部门对防汛准备、防洪设施和行洪安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主要江河堤防、危房校舍、滑坡地段、河道行洪障碍、病险水库、气象、水文测报设施、通讯设施、防汛物料以及各项防汛预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8  行政
检查
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9  行政
检查
土地日常巡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十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并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或者方式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土地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30  行政
检查
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旅游条例》
  第五十九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开设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河道以及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带开展旅游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31  行政
检查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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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政
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检查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33  行政
检查
对封山禁牧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封山禁牧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34  行政
检查
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基层食品安全信息员及其职责和相关待遇,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指导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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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行政
检查
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检查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2011年2月修订)
  第四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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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行政
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22年1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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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政
确认
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37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以下简称居民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第十四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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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政
确认
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办理补偿登记的政府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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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行政
确认
生育登记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陕西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卫人口发〔2022〕20号)
  第四条 生育登记可在登记人或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构完成生育登记服务后应当为登记人出具生育登记凭证。生育登记凭证是办理机构为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的凭证,不作为相关生育行为是否符合《条例》的依据。生育登记凭证应当编号,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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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行政
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一)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三)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市(地区)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四)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权属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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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
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的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2010年11月修正)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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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政
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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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协调布局。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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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大型宗教活动实施管理和指导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十一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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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
  第六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备案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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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其他
权力
类型
出具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时依法所需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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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其他
权力
类型
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2018年9月修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后续照管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标准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后续照管服务等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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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系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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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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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四十三条 〔破坏选举责任〕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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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村民委员会换届移交工作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十二条 〔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保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将印章交付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自产生之日起,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债权债务、经营资产、资料档案等移交工作。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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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其他
权力
类型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负责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和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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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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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的备案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十一条 〔备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55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备案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十九条 〔职务变动备案〕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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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村民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数的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设三人;一千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村民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党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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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村务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的备案   《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第八条 村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一)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方案;(二)村民监督委员会对公开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58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关心的较大的公益事项的备案   《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第十一条 对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关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民主决策。村民投工、出资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决定。较大的公益事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59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申请医疗救助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60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61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审核转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三条第二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他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意愿和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能力等情况,安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62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63  其他
权力
类型
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64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65  其他
权力
类型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初审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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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行为的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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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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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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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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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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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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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的审核转报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11月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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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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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乡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情况,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一)兴办住宅小区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二)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三)综合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四)采取上门探访、电话询问等方式,为高龄、失能、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服务。(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为老年人提供协助联系救援等服务。(六)其他功能的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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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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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探访照料服务   《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探访照料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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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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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陕民发〔2011〕28号)
  第八条 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履行以下程序:(一)申请。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陕西省孤儿信息申请审核表》(附件1)。2.孤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3.孤儿父母死亡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父母死亡的,提交由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证明,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由村(居)委会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的,须提供2-3名邻里知情人的证明材料。查找不到父母或父母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证明,或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失踪的,提供死亡和失踪证明。4.监护人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相关判决书、调解书、协议、公证文书、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等)。5.孤儿本人或孤儿监护人银行账户。6.孤儿半身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四张。(二)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在《陕西省孤儿信息申请审核表》(附件1)上签署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三)审批。县(区)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在《陕西省孤儿信息申请审核表》(附件1)上签署意见,并将孤儿基本信息录入“陕西省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区)级民政部门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级民政部门应采取实地走访、入户调查等方式核实了解孤儿有关情况。为保护孤儿隐私,避免以公示、评议的方式核实了解孤儿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审核“陕西省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孤儿数据后,并报省民政厅审核批准,并将孤儿数据报市级财政备案;省民政厅审核“陕西省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孤儿数据后,并报民政部审核批准,并将全省孤儿数据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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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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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
  三、建立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困境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畅通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的联系,并依托上述部门(组织)在乡镇(街道)的办事(派出)机构,及时办理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安全保护等事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以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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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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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七条第四款 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
  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一)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2.生父母与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2)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3)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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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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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
  24.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陕办字〔2021〕32号)
  (二十一)优化简化服务流程。加快推进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等审核确认权限下放乡镇(街道)。授权乡镇(街道)履行审核确认权限的县级人民政府,要规范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简化民主评议程序,推广社会救助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创新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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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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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公约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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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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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后救助对象审核转报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第二十九条 灾后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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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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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的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的妥善安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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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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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备案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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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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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年修订,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号)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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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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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移民安置区矛盾纠纷的调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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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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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五 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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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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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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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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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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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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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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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编制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县级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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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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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乡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用于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应当有村民代表参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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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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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乡、村庄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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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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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建设提出详细设计和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城镇空间设计、建筑设计和景观设计,形成具有地域和民俗特色的城镇风貌,提高城镇规划建设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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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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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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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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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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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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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人民政府;(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四)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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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其他
权力
类型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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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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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详细规划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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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和处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十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并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或者方式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土地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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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其他
权力
类型
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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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零散建房选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及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布局。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零散建房,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时,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建房选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出建房选址适宜性建议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评估所需费用纳入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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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其他
权力
类型
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四 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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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公布,2021年7月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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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其他
权力
类型
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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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其他
权力
类型
农产品安全监管及事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21号)
  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区)、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在规划制定、力量配备、条件保障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县、乡级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明确考核评价措施。建立约谈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实现无缝衔接。农业部门要确实发挥好牵头作用,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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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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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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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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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
  第三条第二款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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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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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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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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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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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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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调解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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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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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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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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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
  第四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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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其他
权力
类型
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案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县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重点防范区分布情况和重点防范期要求,监测预警、日常巡查、宣传教育等防范措施,以及组织保障和防治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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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其他
权力
类型
秦岭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乡村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城镇建设在开发边界内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城镇开发边界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核心保护区内,除原住居民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外,不得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核心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乡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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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其他
权力
类型
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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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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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其他
权力
类型
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制止和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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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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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其他
权力
类型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安康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
  第五条第五款 汉江流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高新区、开发区(示范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措施,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汉江流域水质保护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第一款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工作,推广应用污水净化处理技术,对村(居)民聚集区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对分散的村(居)民生活污水综合利用,改善农村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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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畜禽散养密集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安康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畜禽散养密集区水污染防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18  其他
权力
类型
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安康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保障机制,统筹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推行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符合排放标准。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19  其他
权力
类型
辖区内河流湖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   《安康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漂浮物打捞责任机制。湖库周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流湖库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湖库漂浮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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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其他
权力
类型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第五条 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其管理区域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其管理服务区域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21  其他
权力
类型
辖区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22  其他
权力
类型
协助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四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23  其他
权力
类型
辖区内反餐饮浪费   《安康市反餐饮浪费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反餐饮浪费以及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餐饮浪费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24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城镇家庭、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审核转报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并通过民政部门确认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后,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确认、调查核实,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25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26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修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27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资料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28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29  其他
权力
类型
指导、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核把关。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其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0  其他
权力
类型
开具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出具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证明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五款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和备案的相关资料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党组织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推选。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1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履职情况予以监督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接受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二)承揽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物业服务人处工作;(三)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履职情况予以监督。对于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通报全体业主,并向业主大会提出撤销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建议。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2  其他
权力
类型
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管理规约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主任应当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3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提出罢免建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4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过渡性机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事项,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本条例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事项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解散、职责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5  其他
权力
类型
根据需要决定适当延长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适当延长任期。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内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6  其他
权力
类型
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已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因物业服务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原因物业管理委员会无存续必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该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7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物业质量保修期满后,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代为维修   《安康市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除本条例所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外,由业主共同根据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决定使用。第二款物业质量保修期满后,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下列事项,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同时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紧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相关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一)电梯故障;(二)消防设施故障;(三)屋顶、外墙渗漏;(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七)其他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8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的登记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公布,2011年1月修正)
  第二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39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初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2011〕42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0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电梯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1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核实与公布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2  其他
权力
类型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陕西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对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职责。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陕政令〔2005〕第105号)
  第六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并指导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3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乡道规划的编制、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第二款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陕西省公路条例》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4  其他
权力
类型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5  其他
权力
类型
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6  其他
权力
类型
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陕西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陕交发〔2022〕72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条件的重要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7  其他
权力
类型
划定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设计要求,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的水工程,根据水工程的设计要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8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49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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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0  其他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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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制定承包方案,并对承包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实施监督,发现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发包方应当制定承包地调整方案,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调整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健全档案工作管理制度、落实专项经费、指定工作人员、配备必要设施设备,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完整与安全。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组织开展承包合同网签。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和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的相关资料,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1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农村承包土地调整后,应当依法订立或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同类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一致,并依法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2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3  其他
权力
类型
实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对发包方上报的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的初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实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承包方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列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4  其他
权力
类型
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等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等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完整与安全。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5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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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动物防疫人员入户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犬只保定。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6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五十八第二款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发布,2017年10月修订)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动物养殖场、屠宰企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建设病死动物收集网点,并配备必要的收储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动物死亡及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畜禽养殖量和防疫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免疫接种、疫情观察、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7  其他
权力
类型
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8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59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60  其他
权力
类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建立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关爱场所。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61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和通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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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其他
权力
类型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组织力量,群防群治,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和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疫情信息的收集与报告、人员的隔离与防治,公共场所的经常性消毒以及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等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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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其他
权力
类型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第二款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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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其他
权力
类型
启动小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应急预案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灾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对险情或者灾情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部门报告,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发生小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中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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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其他
权力
类型
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陕西省消防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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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其他
权力
类型
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陕西省消防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组建或者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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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其他
权力
类型
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做好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24年1月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消防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做好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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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其他
权力
类型
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和修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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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年修订,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教育、测绘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自然灾害救助体系。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本辖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内的防护重点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护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演练、评估和适时修订。每年汛期前,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防护重点单位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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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其他
权力
类型
协助调用征用应急救援物资的归还与补偿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三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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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其他
权力
类型
建立群众扑火队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重点草原防火区,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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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其他
权力
类型
编制防灾避险转移应急预案   《陕西省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可能发生的暴雨、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应当根据灾害风险等级评估情况,依法编制防灾避险转移应急预案,明确组织领导、转移责任、转移对象、预警信号、转移路线、安全转移避险地点、联络人员,制作发放转移避险明白卡,依法做好转移避险的相关物资、通信等准备工作,组织防灾避险知识宣传,开展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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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其他
权力
类型
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修订)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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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其他
权力
类型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及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进行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西安市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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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其他
权力
类型
建立应急避难场所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和居民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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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其他
权力
类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77  其他
权力
类型
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安置   《陕西省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规定》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或者上级防汛防灾指挥机构的指令,对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区域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发布紧急情况转移避险决定、命令,实施人员转移避险,并在广播电视滚动播出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特别紧急情况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紧急情况转移避险决定、命令或者应急预案要求,应当通过广播喇叭、铜锣哨子、手机通信、上门告知等方式,立即通知动员并组织危险区域的人员转移避险。收到转移指令的人员,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安排,积极配合,主动转移避险。对人员已经全部转移的危险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设置警戒线等措施,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动态巡逻巡查。紧急情况解除前,严禁转移避险人员擅自返回撤出区域或者其他危险区域。对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紧急情况解除前,擅自返回撤出区域或者其他危险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避险场所防火、防疫等安全管理责任,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无法就地转移安置需要跨行政区域安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安置。紧急情况解除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及房屋受损情况组织核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有序组织被转移人员返回,并依法做好灾后安置工作。转移安置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78  其他
权力
类型
符合救助条件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审核转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79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80  其他
权力
类型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81  其他
权力
类型
受委托发放种苗造林补助费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82  其他
权力
类型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组织抢救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有得到政府医疗救治的权利:(一)从事日常生活和生产的人员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而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四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救。经抢救后需继续治疗或住院治疗的,应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报销。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83  其他
权力
类型
集体和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及宣传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军事管理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内的森林、林木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森林、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84  其他
权力
类型
指导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85  其他
权力
类型
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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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其他
权力
类型
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8月修订)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87  其他
权力
类型
参与并认真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88  其他
权力
类型
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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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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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其他
权力
类型
预防、处置家庭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条第二款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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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其他
权力
类型
组织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九条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125号发布,2023年4月修订)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92  其他
权力
类型
负责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民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五)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七)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八)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93  其他
权力
类型
对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陕西省档案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民政部令第11号)
  第三条 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194  行政
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修订)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2012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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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行政
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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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行政
处罚
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修订)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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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行政
处罚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修订)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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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以及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修订)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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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行政
处罚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处罚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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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行政
处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罚款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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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行政
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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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行政
处罚
对损毁或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标志设施情节严重的处罚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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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行政
处罚
对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抛洒、防扬尘措施的处罚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 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抛洒、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压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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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行政
处罚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机,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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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行政
处罚
对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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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罚以及规定的强制措施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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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行政
处罚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违反规定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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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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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行政
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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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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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行政
处罚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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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行政
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等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钧;(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荧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抱撤、荧烧纸币;(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教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居民饲养行政处罚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三)携带、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等废弃物;(五)在禁烟场所吸烟;(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荧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士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休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遥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子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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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行政
处罚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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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行政
处罚
对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影响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未及时清理场地,破坏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15  行政
处罚
对在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集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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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行政
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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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行政
处罚
对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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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行政
处罚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19  行政
处罚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修订)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20  行政
处罚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禁止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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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行政
处罚
对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22  行政
处罚
对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或者违反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23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旬阳市红军镇人民政府
224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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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行政
处罚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车辆渡运时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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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行政
处罚
对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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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行政
处罚
对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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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行政
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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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行政
处罚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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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行政
处罚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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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行政
处罚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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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行政
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修订)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22年5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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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行政
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20年5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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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行政
处罚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不含取缔)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修订)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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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修订)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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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行政
处罚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修订)
  第十六条第三款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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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行政
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未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修订)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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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行政
处罚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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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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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行政
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2022年5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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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规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处罚   《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必须是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未经批准的出版物,不得发行。禁止承印、复制或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纸、期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二)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应立即停售并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报告进、销、存货情况;(三)必须在批准的地点亮照经营,不得转让、出租、转借和买卖经营证件;(四)不得以不健康或欺骗性的文字、图画等宣传形式推销图书、报纸、期刊。
  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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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行政
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警示标志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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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行政
处罚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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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行政
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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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行政
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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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行政
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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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行政
处罚
对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罚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二)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改的,按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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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行政
处罚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2011年1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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